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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污染防治类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1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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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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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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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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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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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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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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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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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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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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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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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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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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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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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 |
罚款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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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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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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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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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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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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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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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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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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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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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者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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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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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三款: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编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7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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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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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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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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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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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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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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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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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颁布)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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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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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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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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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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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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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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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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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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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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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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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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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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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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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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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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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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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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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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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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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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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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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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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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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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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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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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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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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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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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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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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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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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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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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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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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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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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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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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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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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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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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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76 |
造成固体废物环境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77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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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续) |
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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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弃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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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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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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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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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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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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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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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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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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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违反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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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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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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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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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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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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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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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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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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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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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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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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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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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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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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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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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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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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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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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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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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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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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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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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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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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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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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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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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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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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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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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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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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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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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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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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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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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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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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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按照规定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度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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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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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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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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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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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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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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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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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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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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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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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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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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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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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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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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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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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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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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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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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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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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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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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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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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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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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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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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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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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56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57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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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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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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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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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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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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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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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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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65 |
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66 |
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67 |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四、噪声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168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69 |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0 |
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1 |
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2 |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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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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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违反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4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五、辐射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175 |
造成辐射事故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6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7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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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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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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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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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迹、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2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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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4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5 |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6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7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8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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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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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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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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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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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94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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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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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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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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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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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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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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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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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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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04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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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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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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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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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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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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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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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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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13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14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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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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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17 |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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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19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0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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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2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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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4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5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6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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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8 |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9 |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0 |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1 |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2 |
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3 |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4 |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5 |
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6 |
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7 |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8 |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六、海洋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39 |
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0 |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1 |
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2 |
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3 |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4 |
在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5 |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的 |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6 |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7 |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8 |
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9 |
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0 |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1 |
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七、建设项目管理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52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2(续)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2(续)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2(续)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2(续)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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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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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5 |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6 |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7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8 |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9 |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0 |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八、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61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2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3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4 |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5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九、新化学物质管理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66 |
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7 |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8 |
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9 |
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0 |
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1 |
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2 |
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3 |
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十、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74 |
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5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6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7 |
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8 |
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9 |
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0 |
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1 |
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2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十一、信息公开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83 |
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4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5 |
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6 |
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十二、自然保护区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87 |
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8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十三、其他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89 |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90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91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92 |
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93 |
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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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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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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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97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98 |
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99 |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300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301 |
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302 |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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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3个月 |
|||||||
3个月 |
|||||||
3个月 |
|||||||
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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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莒南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清单
一、水污染防治类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1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 |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4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5 |
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6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7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8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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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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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1 |
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2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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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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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 |
罚款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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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9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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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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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者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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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三款: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编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7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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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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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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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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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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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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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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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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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颁布)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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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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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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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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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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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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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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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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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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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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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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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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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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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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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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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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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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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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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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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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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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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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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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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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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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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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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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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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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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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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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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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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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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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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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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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70 |
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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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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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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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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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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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76 |
造成固体废物环境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77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77(续) |
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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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弃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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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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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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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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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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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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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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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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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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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违反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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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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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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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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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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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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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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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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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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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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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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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99 |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00 |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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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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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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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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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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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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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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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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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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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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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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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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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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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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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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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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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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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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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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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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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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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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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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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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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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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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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按照规定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度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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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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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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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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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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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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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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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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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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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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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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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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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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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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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41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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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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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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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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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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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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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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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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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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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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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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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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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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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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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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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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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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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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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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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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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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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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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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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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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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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66 |
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67 |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四、噪声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168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69 |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0 |
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1 |
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2 |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3 |
违反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4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五、辐射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175 |
造成辐射事故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76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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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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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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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0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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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迹、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2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3 |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4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5 |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6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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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8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89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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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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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92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93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94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95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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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97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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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199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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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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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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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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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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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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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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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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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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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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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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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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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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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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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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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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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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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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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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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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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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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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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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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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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24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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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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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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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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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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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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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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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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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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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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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5 |
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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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7 |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38 |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六、海洋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39 |
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0 |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1 |
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2 |
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3 |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4 |
在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5 |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的 |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6 |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7 |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8 |
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49 |
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0 |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1 |
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七、建设项目管理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52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2(续)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2(续)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2(续)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2(续)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3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4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5 |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6 |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7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8 |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59 |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0 |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八、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61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2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3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4 |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5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九、新化学物质管理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66 |
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7 |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8 |
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69 |
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0 |
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1 |
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2 |
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3 |
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十、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74 |
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5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6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7 |
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8 |
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79 |
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0 |
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1 |
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
282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十一、信息公开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83 |
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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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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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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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十二、自然保护区类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87 |
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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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十三、其他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289 |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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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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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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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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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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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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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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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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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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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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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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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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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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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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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个月 |
3个月 |
一般程序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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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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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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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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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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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