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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南公(相邸)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临沂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临沂市公安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职权工作的要求,将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至我机关,本机关于2021年1月22日收悉。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公民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是自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本机关经审查核实可见,2020年2月11日,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作出莒南公(相邸)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杨某某宣读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人杨某某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2月11日已送达。本机关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作出莒南公(相邸)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律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莒南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