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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37132719008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132719008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月25日17时06分,在隆山路民主路口,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所以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处路口信号灯两侧信号灯不一致,导致行车过程中无法辨别信号灯。建议维修两侧信号灯一致。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违法情况
2021年1月25日17时许,申请人驾驶的轿车在沿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设备抓拍,违法图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违法事实清楚,处罚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依法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
从现场违法图片来看,申请人驾驶的轿车在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路口,还没到路口停止线时,直行信号灯已是红灯,左转弯信号灯早已变为绿灯,且当时左转弯车辆已开始行驶,双向直行车辆早已停车等候。经调取该轿车行驶轨迹,发现该车经常在城区行驶,且该处属于重要路口,说明驾驶人对该处信号灯情况很了解。
综上,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决。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371327190088****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无不当之处。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确保道路的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请莒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给予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5日17时许,申请人驾驶的轿车在沿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路口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而被电子设备抓拍。被申请人根据电子抓拍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17时许,莒南县隆山路与民主路北南方向处路口两侧直行信号灯颜色不一致,该路口左侧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右侧直行信号灯颜色无法辨认是红色。
本机关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由上述规定可知,交通信号灯对车辆、行人通行有重要指示作用,电子执法依据的监控视频和照片应该清晰、准确地反映违法事实。就本案而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知,2021年1月25日17时许,莒南县隆山路与民主路北南方向处路口两侧直行信号灯颜色不一致,该路口左侧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右侧直行信号灯颜色无法辨认是红色,且被申请人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造成两侧直行信号灯颜色不一致的其他证据支撑,即被申请人电子执法依据的照片无法清晰、准确的反映申请人违反交通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属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37132719008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莒南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