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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今朝,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作出莒南公(岭)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南公(岭)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对方(陈某某)为申请人(宋某某)前院左侧邻居,根据本村村居规划,前院生产、生活用水排放需通过自家门口、前院屋后排水沟流出并流入胡同尽头两侧污水排放沟渠,前院相邻方为不让申请人排放生活废水已将申请人住所门口对方屋后排水沟用石灰水泥垒高,导致申请人宋某某在梅雨季节及用水较多的时间无法将下雨积水以及生活废水自行通过排水沟流出,申请人宋某某只能用水桶或者盆将废水收集倒入排水沟,十一月份下过一场大雨,申请人家中积水严重,无法自行排出,只能冒雨用盆往外排水,村民陈某某看到后便又一次跑到申请人住所门口寻衅滋事,无端指名道姓谩骂申请人宋某某,并抢夺申请人宋某某手里的水桶,导致双方产生撕扯。申请人宋某某处于自身人格尊严维护一气之下将水泼在满嘴脏话咒骂的村民陈某某身上,实数气急之下无奈的应激自卫反应。在此后申请人宋某某完全没有出现殴打对方的行为,因申请人宋某某要求寻找其家属讲道理,村民陈某某出现要无赖倒地等情况,申请人宋某某才进行拖拽对方。处于尊严以及人权维护出现撕扯发生导致双方同时摔倒,村民陈某某要求申请人赔付3500元检查费用,此要求极不合理,我方坚决抵制诬赖讹诈行为。派出所以协调不成功为由,对申请人宋某某执行7天拘留500元罚款。对方长期无端谩骂住在胡同里有生活用水排放流经她家屋后的村民家庭,造成申请人宋某某长期精神折磨,造成申请人宋某某无法弥补的精神负担和精神损失。因是村民陈某某跑到申请人宋某某家门口指名道姓并辱骂申请人宋某某在先,申请人宋某某一直以邻里之间互相包容能让一步就让一步的心态容忍着对方的行为,没想到更加纵容的村民陈某某挑衅的气焰。寻衅滋事辱骂申请人有视频为证。
陈某某的辱骂他人侮辱他人人格已是惯犯,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并浪费警民资源。申请人宋某某曾一再与派出所沟通,要求了解和调查实际情况,派出所给予答复是**村委说村民陈某某为神经病,申请人不服,神经病家人不给予约束和治疗,我方更无责任承担神经病导致后果行为义务。再要求申请人宋某某承担其伤情司法鉴定费用时就言语混淆一会2000元、一会2500元、一会又3500元派出所当时有录视频其表现有明显讹诈嫌疑!
因申请人宋某某不识字,所以对派出所要求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十分不清楚,家属也是接到拘留所通知因过年拘留所要家属去领人并要求缴纳1400元拘留执行保证金时才知道是七天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并没给到拘留人和其亲属,是申请委托人决定进行申请复议,派出所才于2021年2月10日下午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质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于本案情的证人证言,申请人认为并没有证人证言,请复议单位落实调查。
特向贵单位提出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对宋某某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调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6时许,宋某某与陈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互殴,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申请人辩称派出所以协调不成功为由,对申请人宋某某执行7天拘留500元罚款,派出所对双方不是协调,而是在处罚前的调解程序,不是处罚的理由。以上辩称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先告知双方在村级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双方未调解成功。后办案民警又在派出所内对双方进行调解,对方提出的要求,宋某某不同意,调解不成功,至此,派出所依据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辩称完全没有出现殴打对方的行为,陈某某是要无赖倒地后申请人才进行拖拽对方,处于尊严以及人权维护出现撕扯发生导致双方同时摔倒,这直接证明了申请人违法事实的存在。以上辩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儿子孙某提供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也清晰的表明双方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撕扯殴打对方行为。对于申请人所说的对方寻衅滋事辱骂申请人,是双方在发生争执后,都相互辱骂了对方,有视频资料为证。
三、申请人辩称的没有的的证人证言是办案民警于2021年1月6日对申请人的儿子孙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因为发生案件时没有其他在场的证人,申请人的儿子在监控软件中发现其母亲与陈某某发生冲突,接着返回家中,办案人员向其询问了当时他所见到的情况,也是本案的证据之一。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要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确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派出所已充分考虑并实施。因为两位当事人都是年过半百的老人又是妇女,派出所本着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告知双方先自行协商调解,并给于双方充分的冷静时间。在此期间,几次通知宋某某到派出所陈述案情,宋某某以家庭情况特殊在家看孩子为由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派出所并没有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充分说明了派出所保障了其人权、保护了其人格尊严,也体现了人性化执法的精神。后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调解,对方又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依法处理,派出所于2021年2月5日在对双方进行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对双方都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原则,适用法律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莒南公(岭)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6时许,申请人宋某某因排水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发生了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第三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南公(岭)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11月18日,在申请人宋某某的家门前的胡同内,申请人宋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了发生了肢体冲突,申请人宋某某殴打第三人陈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南公(岭)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南公(岭)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莒南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