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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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168号

申请人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1327101699****)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月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1327101699****)。

申请人称:

1.该处罚认定事实及处罚错误。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我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属于六年免检车辆,不用上检测线进行安全技术检测,而交警对我的处罚:违法代码13400,罚款200元,记3分,仅适用于应当上机动车检测线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6条第四款: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我的免检车辆即使上机动车检测站,检查站也不会给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以交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处罚决定书中右侧罚款处罚依据栏法律条款选择及填写不正确。

3.处罚决定书填写非常不规范,联系方式空白没有填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违法情况

2020年11月28日上午,板泉中队查缉布控系统预警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轿车存在车辆逾期未年检的违法行为,中队组织警力进行了拦截。经查,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10月31日,已超过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时间28天,属于逾期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违法代码:13400),执勤民警依法现场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事实清楚,处罚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12项公安交管优化营商环境新措施》第一项:扩大机动车免检范围,对非营运小微型客车(面包车除外)超过6年不满10年的,由每年上线检验1次调整为每两年上线检验一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令》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

(一)申请人提出的对于逾期未审验处罚范围只适用于应当上线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而不适用于6年内免检的车辆的说法不成立。目前的车辆审验流程是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签章,或者6年内免检的经过系统备案调整检验有效期后才算完成审验。该车虽是6年内免上线检测车辆,仅是从技术状况层面认可,但是从管理角度并未完成系统备案,当事人也未在交管“12123”平台进行申请更新。因此系统仍显示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10日31日,仍会预警显示逾期未检验,依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二)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右侧处罚依据法律条款选择及填写正确,填写内容为“九十”。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处罚决定书填写规范,虽然联系方式处没有填写,但不影响该起违法行为的认定。

综上,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371327101699****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确保道路的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请莒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给予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8日上午,板泉中队查缉布控系统预警显示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存在车辆逾期未年检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处执法民警经查实,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10月31日,已超过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时间,属于逾期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被申请人依法现场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371327101699****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右侧一栏的依据无法辨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法律条款。

本机关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处罚决定书属于国家公文,是行政过程和结果的反映,应当严谨、规范。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编号为371327101699****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在该处罚决定书右侧一栏的依据,均无法辨认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具体法律条款。本机关认为,处罚的依据作为处罚决定书的关键内容,在无法辨认该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前提下,不能以申请人有违法行为应该处罚作为出发点去解释被申请人实际适用的具体条款。即,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27101699****)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莒南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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