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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临政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划拨土地并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与销售价格,按照合理建设标准,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工作,县财政、物价、监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职责做好配合工作,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闲置、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出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将经济适用房作为营业场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经营手续。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并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购房人是否已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申请审核表;
2. 全额购房发票等证明购房时间的凭证材料,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产权证;
3.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1、政府实行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购价格根据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折旧按每年2%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收购时止。物价水平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当年起至收购前一年度止。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收购前一年度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政府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可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实物配租。其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2、政府不进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到财政部门补缴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按票款分离程序全额缴至财政。需补交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计算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莒南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莒南政发【2008】38号)发布之日(2008年8月27日)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出售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
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届时同地段同结构类似普通商品房住房单价(指导价格)×按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价格购买的面积×10%。
(2)《莒南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莒南政发【2008】38号)发布之日后(含)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需补交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同地段同结构类似普通商品商品住房单价与购买时价格差价的50%补交相关价款
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届时同地段同结构类似普通商品房住房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50%。
届时同地段同结构类似普通商品住房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届时同地段同结构类似普通商品商品住房单价低于购买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算。
产权人凭补交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证明、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产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发商品房产权(完全产权)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三)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的;
(四)未按县人民政府核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因下列特殊情形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依下述办法处理:
(一)因继承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若继承人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并提供家庭其它继承人或受赠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继承人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离婚双方应就房屋所有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
(三)因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若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由转让人申请政府收购,政府不收购的,可通过补交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条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 12月 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 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