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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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莒南县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莒南县人民政府网站 打印

莒南政办发〔2018〕47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部门、单位,莒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园管委会:

现将《莒南县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临政发﹝2012﹞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莒南县城、镇规划区。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交通、住建、市场监管、文化、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应坚持政府引导、城乡一体、统一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经济开发区、各镇街(园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切实搞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把农村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体系,实现城乡环卫管理一体化。

第五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建立起垃圾清运处理收费、财政投入、上级补助和企业赞助等方式的多元化投入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卫生的宣传,引导居民不断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意识,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热情服务,严格执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各级各部门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城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二条 单位卫生责任区卫生由单位自行清扫。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代扫的,实行有偿服务。

雪后的积雪清除由各单位按责任区域各负其责。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门前五包”的范围界定(包括单位门前及沿街院墙外至路沿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城镇集贸市场,由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代扫和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城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检查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应当在院内设置密闭垃圾箱桶或容器,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和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卫生制度,认真搞好庭院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做到垃圾存放设施封闭化,院内无杂草积水、排水管道通畅,厕所水冲式。

尚未改造的旱厕,必须有防蚊蝇设施,蓄粪池应当密封盖严。

第十六条 禁止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废旧塑料袋和烟头等废弃物。

瓜果、饮食摊点和饮食部门,必须备有垃圾容器或垃圾袋,禁止乱泼污水,乱丢废弃物。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中转站收运,逐步取消沿街、沿路垃圾箱(桶),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消除白色污染。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必须纳入城市生活垃圾监管范围,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合法手续,并按照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没有能力处理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运处理。

第二十条 科研、医疗、屠宰等单位所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垃圾,应由垃圾产生者首先进行无害化处理,然后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有偿清运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理的厕所及化粪池粪便统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及生产、生活产生的煤灰(渣)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四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三章 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有偿服务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对代收的单位,允许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生产、服务性业务实行有偿服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应坚持收支相抵,略有节余的原则,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城镇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应当坚持双方自愿、互利的原则,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与服务对象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并收取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协议一经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有权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收费标准。

(一)个人负担标准

1、城市居民:10元/户•月。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免收。

3、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免收。

4、暂住人口:4元/人•月。

5、已经实行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的镇村,可在以上基础上降低20%缴纳。

(二)集体负担标准

1、单位职工:4元/人•月。

2、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医院等按每床位每月3元缴纳。

3、餐饮、健身娱乐、洗洁、加工、维修等营业场所按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缴纳。

4、商店(场)、车站、停车场、电影院、歌舞厅等营业场所按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缴纳。

5、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农贸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有房间门头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6、其他行业,依据实际产生垃圾量按每吨123元缴纳。

7、建筑垃圾处理费:按每吨6元缴纳。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扫费:道路、广场、集贸市场及单位卫生区,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收取代扫费;集贸市场之外的各类摊点按每平方米每天0.50元收取代扫费。

(二)粪便清运:20元/吨。(清运居民生活小区粪便不收费)

(三)粪便管道池疏通:20元/工时。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建立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城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居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均可向城管部门投诉。城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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