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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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莒南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莒南县人民政府网站 打印

莒南政发〔2017〕19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部门、单位,莒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园管委会:

《莒南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莒南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范围是: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民政部门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县人社、卫计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财政、物价、食药监等部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莒南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组织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县人社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实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资料。

第八条县卫计部门做好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如实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莒南县困难单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单位有能力参保但未参保的,由县民政部门与所在单位签订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协议书。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县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参保费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医疗待遇按照《莒南县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莒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及相关规定兑付。

第十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办理大额医疗费救助保险。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予以全部解决。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之外的职业病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全部予以解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之外的慢性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予以全部解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疗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县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到市荣军医院接受精神疾病医疗的,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医疗保障

第二十二条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城镇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负担,镇街民政办公室负责统筹,并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年度补助由之前的120元在2017年度提高至150元,并建立门诊补助增长机制,逐年提高门诊补助标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年度补助由之前的60元在2017年提高至80元,并建立门诊补助增长机制,逐年提高门诊补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由之前的剩余部分可报销范围内补贴40%,在2017年度提高至55%,并建立住院补助增长机制,逐年提高住院补助标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由之前的剩余部分可报销范围内再次补贴15%,在2017年度提高至30%,并建立住院补助增长机制,逐年提高住院补助标准。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疗费超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县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病种,其医疗费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个人支付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镇街或单位审核、县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县医疗保险管理处门诊部、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和各乡镇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对象专门诊室、专门病房,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

第三十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持《莒南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和《莒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或《莒南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享受的医疗补助按规定即时报销补助。

第三十一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抚恤定补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待遇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9日公布,2017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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