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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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莒南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莒南县人民政府网站 打印

莒南政办发〔2016〕7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莒南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培育森林资源,加快荒山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及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山丘区的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宜林荒山划定为封山育林区。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发改、财政、公安、农业、水利、环保、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镇街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镇财政应当视财力情况,增加林业经费,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保持同步增长。

第六条 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山系、流域编制全县封山育林规划,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

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封山育林区确定后,以县政府名义将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期限和封育措施予以公告。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实行以下封育措施:

(一)设立标牌、界桩、护林房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期限和措施。同时,要在封育区边界因地制宜地设立石垒、机械、生物等隔离带;

(二)建立护林房;

(三)牛羊实行圈养;

(四)对荒山、迹地采取死封的方法,土层较厚的采用人工造林的方法,恢复森林植被;

(五)对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取死封的方法,促进天然下种,使其尽快郁闭成林;

(六)对防护林地依照林分密度、长势合理确定封育方式。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所需设施,由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建立。

第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毁林、采种、挖树桩、挖中草药等;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未经批准,擅自采石、采砂、取土、采矿、开垦林地;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镇街政府(办事处)、国有林场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科学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建为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不得移植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

第十三条 县、镇两级要加强对封山育林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县政府成立封山育林领导机构,设立封山育林办公室,负责全县封山育林工作,协调好镇街之间的联防联护,形成联防网络。

镇街政府(办事处)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镇街、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封山育林技术档案和护林员档案,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期完成封育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

第十六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七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负责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九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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