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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教育(教体)局、市委编办、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各民办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现将《山东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请各市务必高度重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山东省教育厅中共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2日
山东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含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确定的权限分别负责民办学校的规划和审批。
县级以上党委机构编制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登记权限分别负责民办学校登记。
根据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承担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职责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同配合,精简整合办理流程,落实民办学校设立“一链办理”要求;按照职责范围对民办学校实施业务指导,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对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设立审批登记
第四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条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参照国家或者我省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其他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行政地域、办学层次和类别。其中,本科层次民办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
第七条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当取得登记机关的核准。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当取得企业登记机关的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就民办学校名称核准事宜征求民办学校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对于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继续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学校名称不变的,可以沿用原有名称。
第八条民办学校设立一般分为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或者是否同意正式批准设立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正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及以上层次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实施技师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技师学院,由省级机构编制或者民政部门登记。实施中等或者高级技工及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机构编制或者民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正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利性民办学校经营范围应当与学校组织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相一致。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依法获得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的相关证件,按照证件载明的办学内容、业务或者经营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并且许可证载明内容无变化的,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其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为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对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继续办学,但未主动办理延续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并抄送登记机关。
第三章事项变更、终止与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按规定提前发布拟终止公告,在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依法做好财务清算、财产清偿等工作,妥善安排教职工和在校学生,清算完成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学校章程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无法按照学校章程或者理事会、董事会决议处理的,由审批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并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发证机关,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已设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与财产处置
第十九条201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于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工作。在完成分类登记前,民办学校按照原法人登记予以管理。
第二十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自行对学校截至2017年9月1日前形成的财产进行清查,修订学校章程,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或者完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
第二十一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按照举办者投入、国有资产、社会捐赠、办学积累等依法明确各项财产的性质及权属,并交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登记,继续办学。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分期付款等优惠政策。经清算确认后的学校财产,除国有资产、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等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其他应当全部用于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原民办学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出资者出资确权的基准日为2017年8月31日。
第二十三条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一体办学的民办学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学校分立。分立时优先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2016年11月7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可按照“一地(校)一策”的原则,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从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和奖励。补偿和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扣除国有资产、财政投入、社会捐赠所形成资产后的剩余净资产额。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中共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省教育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