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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莒南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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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政办发〔2016〕23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莒南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1日


莒南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综合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在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和(或)行政审批程序后,通过莒南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发布产权出让信息,进行公开交易、有偿出让农村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农交领导小组”)是全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决策和协调机构。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交办”,设在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交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是全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是各类农村产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农交中心”)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专业化场所、设施和服务的交易机构。镇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交服务中心”)按照“五统一”(统一名称标识、统一服务公开、统一信息平台、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考核监督)的管理标准,为除县农交中心以外的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六条农交中心的交易品种: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或者仍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不涉及所有权、承包权)。

(二)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山林股权。

(三)“四荒”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大规模未开发利用土地和盐渍化荒地的使用权。

(四)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包括在规划范围内,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包括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组织及其成员依法享有的股权。

(十)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一)农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二)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以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入股(出资)、抵押或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进入农交中心(农交服务中心)公开交易;鼓励其他涉及农村集体和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的相关产权,非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和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农村产权在县农交中心进行交易,其他交易项目在经济开发区、镇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交易:

(一)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集体资产交易项目;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或流转面积在100亩以上的交易项目;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交易项目;

(四)农产品交易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交易项目;

(五)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股权、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业生产性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业经营人才及其人力资本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交易项目。

第二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八条 出让申请

出让方通过农交服务中心向县农交中心提出出让申请,与农交中心签订《进场交易协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出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四)需要履行民主决策和(或)行政审批程序的,需提交准予产权出让的协议、批准文件等证明;

(五)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六)出让标的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产权出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八)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九)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农交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经纪人代理交易的,受托经纪人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九条选择交易方式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是否选择协议出让的方式;征集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选择何种公开竞价方式。

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选择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出让申请的登记、审核、审批

农交中心接到交易项目申请后,将项目资料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征询意见或进行资格审查、审批。业务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审批后,农交中心按照交易权限对出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通过审核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合规的,要求其补正;不能补正或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产权出让公告》的内容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披露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与处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登载信息的媒体名称和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起止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受让方资格条件

出让方可以根据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农交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出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出让公告》中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纳金额及处置方法等相关事项。

出让方在《产权出让公告》中已明确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应公示如果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公示如果出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发布出让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

县农交中心对全县产权出让信息进行整理和审核,并在受理交易项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农村产权交易网站统一发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媒体、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

出让方应当明确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七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公告的公布期限按工作日计算,以发布之日为起始日,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六条 产权出让信息的变更

出让方在产权出让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出让公告》的内容。如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产权出让公告》内容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经农交中心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七条 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

在规定的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出让方可以按照《产权出让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未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到期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标的公告价格

标的的公告价格应由出让方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出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为依据,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标的的公告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标的底价。出让价格低于评估值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第十九条 中止公告发布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相关主体提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农交办审核通过后,农交中心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条 中止事项的调查核实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农交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天。农交中心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交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报经农交办审核同意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终止信息公告发布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报经农交办审核同意后,农交中心可以作出终止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二条 提交受让申请材料

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应向农交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签订《进场交易协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农交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核实标的情况

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农交中心查阅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也可以联系出让方到标的所在地进行现场勘察。

第二十四条 受让资格审核

农交中心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对产权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审核。审核通过的,向意向受让方发出《产权受让申请登记通知书》,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后,农交中心向意向受让方发出《产权受让资格确认书》。

未获得受让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产权受让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农交中心提出受让资格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交纳交易保证金

通过登记审核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要求,在《产权受让申请登记通知书》规定时限内,向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

未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不予确认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反馈信息发布结果

农交中心应当在信息公告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和资格审核意见书面告知出让方。出让方应在《产权受让资格确认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意向受让方资格存有异议,应在书面回复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逾期未予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五章 组织交易和签约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交易

出让方在《产权出让公告》中选择协议出让或其他公开竞价方式的,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农交中心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成交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须经有权批准机构同意出让;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农交中心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选择招标方式的,按照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审核、场地预约、收标、开标、评标等程序进行。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时,予以废标;合格投标人三个或三个以上时,通过评标确定中标人。

选择拍卖方式的,按照信息发布、竞买报名、资格审核、场地预约、拍卖等程序进行。合格竞买人只有一个时,予以流拍;合格竞买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通过拍卖确定竞得人。

选择挂牌方式的,按照信息发布、竞买报名、资格审核、场地预约、挂牌等程序进行。合格竞买人只有一个时,报价高于底价时成交,低于底价不成交;合格竞买人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时,通过现场竞价或网络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八条 行业监管

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农村产权交易全过程进行行业监督,确保交易活动依法有序规范进行。

第二十九条 优先购买权

(一)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承包经营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知识产权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合作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委托人等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受让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预成交公示

确认受让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农交中心发布预成交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时,由农交办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成交确认

公示期满无异议,交易双方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农交中心费用集中收取管理办法,向农交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农交中心向交易双方发出《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签订交易合同

按照《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的规定,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需要公证的,由交易双方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身份证明;

(二)标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出让方式;

(四)出让价格、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出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的生效条件;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交易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批

产权交易合同需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驻交易中心窗口批准。

第六章 交易款项结算

第三十五条 交易款项

产权交易款项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合同价款”)及产权交易服务费,一般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

农交中心发出《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时,约定受让方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未成交意向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在《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三十七条 合同价款

受让方应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将扣除履约保证金金额以外的合同价款支付给出让方。双方履约完毕,农交中心将履约保证金转作合同价款交付出让方。

第三十八条交易服务费

农交办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村产权交易收费管理办法,并将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农交中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收费标准按时交纳交易服务费。

为鼓励农村产权进场交易,农交中心对作为出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交付标的

受让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向出让方支付合同价款后,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受让方交付交易标的。

第四十条 出具收款单据(凭证)

意向受让方向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农交中心应当出具收款单据。出让方收到合同价款,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单据。农交中心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向交纳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鉴证和抵押融资

第四十一条 出具交易鉴证

交易双方按规定交纳交易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合同价款、交付交易标的后,农交中心依交易双方申请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鉴证的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四十三条 权属登记变更

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到政府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或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登记变更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出让方、受让方提交农交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四条 抵押融资

根据农交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向金融机构办理产权抵押融资。

第四十五条 归档管理

产权交易完成后,市场应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像、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一般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产权流转交易期满后保留3年,重要(典型)的保管期限为30年,具有重要历史凭证价值和研究价值的保管期限为永久。档案保管期满后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销毁。

第八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止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交办审核同意后,农交中心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交中心提出中止申请,并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五)农交中心提出中止交易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交易终止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交办审核同意后,农交中心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交中心提出终止申请,并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四)农交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中止、终止的公告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农交中心应通过农村产权交易网站予以公告,并告知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为

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业务主管部门或农交办申请调解。调解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交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农交办和农交中心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农交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经济开发区、镇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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