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造价咨询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是指通过采集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信用信息,对其做出评价并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评价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设维护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并确定、发布企业信用等级。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从业企业信用档案,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公示、认定,并及时向信用系统推送信用信息。
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由省、设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信用等级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调整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公开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息、不良信息和“黑名单”四类构成。
第七条基本信息是指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和工程业绩信息。
(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等。
(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学历、职称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
(三)工程业绩信息包括企业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和项目负责人信息等。
第八条优良信息是指企业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获得的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彰奖励等,及能够体现企业专业能力、行业贡献、社会信用等信息。
第九条不良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专职专业人员职业资格“挂证”或者企业违规使用“挂证”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含)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串通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等围标、串标、操纵或影响评标结果,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基本信息和优良信息由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认定。外省入鲁企业的基本信息和优良信息,由在我省首个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认定。
不良信息由信息发生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认定。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采集的依据:
(一)信用中国、信用山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信息;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表彰、通报表扬的相关文件及获奖证书;
(三)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表彰、通报表扬的相关文件及获奖证书;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整改、通报等文书;
(五)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审计、司法等相关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整改、通报等文书;
(六)各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处罚、处理信息;
(七)投诉、举报经核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信息;
(八)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系统自动采集、企业自行申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和其他各级相关管理部门推送等方式获取。
第十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协作机制,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申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示和认定,并录入信用系统。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存在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后应及时更正信用信息记录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主动采集、其他管理部门推送及大数据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应在获得信用信息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系统并告知相关企业。
企业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审核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作为信用信息采集依据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被变更或撤销的,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应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形式,实名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企业的不良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自对该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理之日起计算,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四)“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企业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黑名单”情形行为的,期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再公开1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由原采集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并不再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公开的信用信息按程序推送至“信用山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等公共服务信用平台。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十一条信用评价分值采用百分制。
信用评价总分值=基本信息得分+优良信息得分-不良信息得分。
企业基本信息录入信用系统完整、准确,得基本分70分。
优良信息为加分项,最高加30分。
不良信息为减分项,最高减70分。
企业优良信息、不良信息认定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五个级别。
评价总分值在90分(含90分)以上,且评价时点前一年内无不良信息记录,确定为AAA级企业;
评价总分值在80-90分(含80分),确定为AA级企业;
评价总分值在70-80分(含70分),确定为A级企业;
评价总分值在60-70分(含60分),确定为B级企业;
评价总分值在60分以下,确定为C级企业。
第二十三条信用评价方式包括周期性评价和动态性评价。
(一)周期性评价:以一个自然年为评价周期,对上一年度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分,确定信用等级。
(二)动态性评价:在周期性评价的基础上,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实时评价计分,定期更新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和要求:
(一)优良信息加分有效期限为1-2年(注明有效期的以有效期为准),自作出表彰、奖励、认定之日起计算。
同一主体因同一事项、行为获得多次加分的,按最高分值计取一次。
(二)不良信息减分有效期限为1年,并不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自作出处罚、处理之日起计算。
同一主体因同一事项、行为受到处罚、通报的,按最高分值计取一次。
(三)“黑名单”信息期限为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黑名单”情形的,期满后将其从“黑名单”中移出,转为不良信息,减分期限自转入之日起1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限内取消原信用等级,且不进行信用评价。管理期限满后,企业可申请信用修复,修复后初始信用基本分为60分,信用等级不得高于A级。
第二十六条企业分立、合并或重组的,原信用等级不再保留,应重新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依据本办法确定的企业信用等级全省通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行业监管、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评优评先等工作中应用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对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AAA级、AA级、A级的企业,列为诚信守法类信用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政策扶持、评优评先、媒体推介等环节予以倾斜,在市场监管检查等方面适当减少频次、降低比例。
(二)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B级的企业,列为轻微失信类信用主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范围,适度增加抽查频次。
(三)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C级的企业,列为一般失信类信用主体,列入各级执法检查必查范围,不作为政策扶持、评优评先、媒体推介等推荐对象。
(四)发生“黑名单”行为的企业,列为严重失信类信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实施高频率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条A级及以上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预警,按照轻微失信类信用主体予以监管:
(一)上一年度或本年度累计扣减信用分数20分(含)以上的;
(二)上一年度或本年度累计产生不良信用信息2次(含)以上的;
(三)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发生一次性扣减20分(含)以上严重不良行为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程序、标准、时限开展评价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录入、推送、公开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如实提报有关信用信息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信用评价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评价结果主动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者,依法另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来源: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