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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在限期内改正(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除外) |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 |
2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适用“融资担保”字样 |
在限期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
3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 |
在限期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第三十八条 |
4 |
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在限期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条 |
5 |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
1、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6 |
对有违法行为的地方金融组织的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处罚 |
1、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符合裁量基准的轻微情形; 2、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了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7 |
对被处罚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1、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行为符合裁量基准的轻微情形; 2、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了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