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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执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局党组成员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执法权威,支持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执法大队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要求执法大队做有碍执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对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同志,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执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执法机关创造公正执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执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执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执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执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执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执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局党组。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执法活动:
(一)在线索现场检查、立案、下发告知、决定书、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私利、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执法活动、妨碍执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建议纪监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执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建议纪监委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