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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镇政府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对生产建设活动中存在的水土流失实行“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镇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各村委组织村民植树造林,有计划的封山育林植草。禁止毁林开荒和在陡坡地扒草皮,挖树兜。
第七条禁垦区为二十五度,剧烈侵蚀区控制在十八度,已在禁垦区开荒种植农作物的,各村委要限期退耕还林或整修梯田。
第八条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牛羊实行圈养,禁止放牧。
第十条各村应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管理,制定措施,防止乱挖乱刨土石,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各村委均应配备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管护员,负责本村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工作。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村管护员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并协助做好查处工作。
1、混林开荒未批准的;
2、烧山开荒未批准的;
3、在陡坡上扒草皮的;
4、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作物的;
5、私自采矿、取土、挖沙、采石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十三条私自放牧的,每头(只)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毁坏林木的按毁坏林木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私自采伐树木的,按《林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破坏水保工程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