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莒南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检查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检查方式
|
检查比例和频次
|
备注
|
1
|
林木采伐监督检查
|
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林政科及相关科室
|
1.是否按采伐证审批的地点、四至、蓄积、株数、更新时间进行采伐、更新;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实地检查
|
一年2次,每次5%
|
|
2
|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监督检查
|
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林政科及相关科室
|
(一)查处违法占用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情况。对未经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是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有无结果等。(二)检查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的,是否按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如继续使用的,是否已重新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对林业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的,实际用途和建设规模、标准等是否与原审批内容一致;按规定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是否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实地检查
|
一年2次,每次20%
|
|
3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
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及相关科室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实地检查
|
一年2次,每次12.5%
|
|
4
|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监督检查
|
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林木检疫保护站及相关科室
|
是否有(1)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人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实地检查
|
一年2次,每次20%
|
|
5
|
临时占用林地监督检查
|
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林政科及相关科室
|
(一)查处违法占用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情况。对未经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是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有无结果等。(二)检查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的,是否按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如继续使用的,是否已重新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对林业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的,实际用途和建设规模、标准等是否与原审批内容一致;按规定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是否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实地检查
|
一年2次,每次20%
|
|
6
|
在林区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监督检查
|
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林政科及相关科室
|
(一)查处违法占用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情况。对未经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是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有无结果等。(二)检查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的,是否按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如继续使用的,是否已重新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对林业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的,实际用途和建设规模、标准等是否与原审批内容一致。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实地检查
|
一年2次,每次20%
|
|
7
|
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用火监督检查
|
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防火办及相关科室
|
是否有超出许可范围用火。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实地检查
|
一年2次,每次20%
|
|
8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进度检查
|
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防火办及相关科室
|
是否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实地检查
|
一年2次,每次20%
|
|